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山东煤矿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切实提高事故调查处理及调查报告质量,依据《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296号)、《煤矿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安监总政法〔2008〕212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文件规定,结合山东煤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事故调查组应严格按照规定格式和内容撰写事故调查报告,事故调查报告经事故调查组全体人员讨论并取得统一意见后方可提交。 一般、较大生产安全事故的事故调查报告提交监察分局班子集体研究。 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事故调查报告提交山东煤矿安监局局长办公会研究。 第三条 一般、较大生产安全事故的事故调查报告,经监察分局班子集体研究通过后,上报山东煤矿安监局审理。 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事故调查报告,经山东煤矿安监局局长办公会研究通过后,按规定程序上报。 第四条 对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事故调查报告,由事故调查处提出审理意见,报山东煤矿安监局分管副局长审定,向局长汇报。 较大和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事故调查报告审理会议,由山东煤矿安监局局长主持,局领导及相关处室人员、监察分局局长及相关人员参加。 第五条 一般、较大生产安全事故的事故调查报告审理意见,由事故调查处负责归纳汇总,呈报局领导批准后,由监察分局落实。 第六条 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事故调查报告,由监察分局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批复,报山东煤矿安监局。特殊情况需延期的,书面请示山东煤矿安监局同意,但不得超过法定的延长期限。 较大生产安全事故的事故调查报告,由监察分局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上报山东煤矿安监局批复。特殊情况需延期调查的,书面请示山东煤矿安监局同意,但不得超过法定的延长期限。 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事故调查报告,由山东煤矿安监局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上报国家煤矿安监局批复。 第七条 事故调查报告审理人员必须严格遵守有关廉政建设及保密等规定。 第八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